案件索引

一审: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4483号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12民终317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4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扬线(231省128KM+200M,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陈××车上的乘坐人王某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

王某受伤先后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侧3-12肋骨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第3、5、8胸椎右侧横突及第7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

受害人王某于2019年6月2日在家中自缢身亡。

【律师亲办案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杀的,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一审

王某家人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熊少华律师提起诉讼,向相关肇事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97023.79元。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结果,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被告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受害人自主的主观行为故意造成的死亡,被告虽对受害人存在加害行为,但受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加害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故应确认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由此而引起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亦不予支持。

二审

征求王某家人意见后,熊少华律师就本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熊少华律师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具有复杂性,在一因一果之外,大量存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以及小因大果、大因小果等多种现象,更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内因与外因、直接结果、间接结果、物质因果、精神因果、必然因果、偶然因果等复杂情形。

认定因果关系应当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但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概负全责或者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交通事故不会必然导致王某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本起交通事故并不构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王某生前状态、本起交通事故对其生前状态的影响以及医学常识综合进行判断。

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生前担任过村干部,事发前打工是家中顶梁柱。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和心理长时间承受打击是正常人难以体会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不仅不能工作,还需要家庭护理和照料,使家庭收入减少经济恶化。这些连锁反应带来的不良刺激,必然导致其觉得拖累家人压力过大而自杀。

当前,“诱因责任理论”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据此,本案交通事故是王某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肇事方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熊少华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一审判决作出变更,认定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死亡负有3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予以了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因果关系复杂,缺乏先例可循,除了需要主办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更需要律师具有精准的判断能力,敢于思维擅于思索,在山重水复疑无路时开辟出一条符合法理、情理、事理的新路,最终还需要律师认真负责,擅于说理,赢得法官的认同和案件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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