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对组织卖淫犯罪起外部帮助作用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他人的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组织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之罪与非罪问题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往往是“一锅烩”,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主要协助组织卖淫者,对一般协助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一并抓获。对此类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
就缩小犯罪打击面的角度而言,政策上也需要从宽掌握,除在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外,一般情节显著轻微、从事一般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不宜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理。
协助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区分
作为一个独立的故意犯罪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也有犯意提起、犯罪计划制定、犯罪工具准备、核心行为实施、赃款赃物分配等各个环节。因此,对于为组织卖淫提供外围帮助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犯意提起者、犯罪计划制定者、车辆等犯罪工具准备者、招募、运送等核心行为实施者、享有赃款赃物分配权力者、分得赃款较多者,一般可以认定为作用较大,进而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相对地,对于其中犯意及犯罪计划执行者、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帮助者、赃款赃物被分配对象、所分得赃款赃物较少者,一般可以认定为作用较轻,进而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问题
《刑法》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有两个量刑幅度:(1)符合本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如果符合本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同时又达到前述情节严重标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般情况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小,相对而言,量刑一般也会轻于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当然,具体量刑,仍需要考虑处于犯罪分子所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情况来确定。